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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漁業目

法規章節: 第21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之鯖漁船,限於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新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臺南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及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中芸漁港進港卸下漁獲。
鯖漁船卸下漁獲後,應填寫卸魚聲明書,並即送交當地區漁會。
區漁會於第一項漁港設有磅秤設施者,鯖漁船進港卸下之漁獲,應全數秤量。
前項秤量應由當地區漁會保存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當地區漁會應將他港籍漁船秤量資料及卸魚聲明書每週通知船籍所在地區漁會。
船籍所在地區漁會應按月將該紀錄資料及卸魚聲明書彙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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