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鯖漁船申請赴東北海區從事鯖漁業者,除第二項規定外,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影本。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每小時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但依前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者,免附。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審查合格之漁船,應於取得兼營扒網漁業證照之日起六十日內,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