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條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轉載之漁獲查核。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接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一、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者,應俟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二、由公正第三方派員查核者,應與公正第三方聯繫,並俟公正第三方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