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者,始得核給當年度捕撈漁船之配額;未取得全年度作業許可者,依許可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配額。未取得全年度作業許可者,依許可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配額。捕撈漁船之經營者變更,原經營者所使用配額,超過其許可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時,核給新經營者該船當年度未使用之配額。捕撈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收回當年度未使用之配額:一、船體滅失。二、漁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