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條漁船船主因疏於管理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致所僱用之大陸船員脫逃者,主管機關應自得知脫逃情事之日起一年以內,不受理該漁船船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增僱大陸船員。前項不受理期間內,漁船船主得於原已僱用大陸船員人數額度,扣除脫逃人數之員額內,辦理大陸船員僱用事宜。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前,漁船過戶移轉,新漁船船主應承受該項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