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許可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應委託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後續僱用之許可,並換發識別證:一、漁船船主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二、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前項後續僱用許可之期限及識別證有效期限,以前項第二款勞務契約之有效期限為準;最長不得逾二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許可文件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許可期限等資料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