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對漁業發展有功人員:一、改良設備,有益於漁業安全及救護。二、改進漁船、漁具、漁法或水產品加工方法,著有成績。三、興辦水產教育,或從事水產研究,著有成績。四、開發水產資源,有利於漁業發展。五、其他對於漁業發展有重大貢獻。前項第五款所稱其他對於漁業發展有重大貢獻,包括對漁業資源永續利用、國際漁業合作、水產品之儲藏、加工、運輸、銷售或推廣漁業文化有重大貢獻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