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