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條區漁會依本法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收繳漁業改進推廣經費,得參照漁船噸位、漁業種類及魚塭面積等,擬訂收費標準,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收繳之。區漁會收繳之漁業改進推廣經費,應納入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並以百分之五提撥全國漁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