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受理漁會出資或投資之申請案,直轄市、縣(市)漁會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核。前項申請案件未依本辦法規定提出者,審查機關應通知申請人依限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得逕予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