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稱漁港基本設施、公共設施及一般設施,其內容如下:一、基本設施:(一)堤岸防護設施:防波堤、離岸堤、防沙堤、導流堤、防潮堤、護岸、海堤等設施。
(二)碼頭設施:碼頭、棧橋、浮橋、繫船柱等設施。
(三)水域設施:航道、泊地、浮標、繫船浮筒等設施。
(四)運輸設施:道路、漁業作業專用停車場、橋樑等設施。
(五)航行輔助設施:導航標誌、照明、號誌等設施。
(六)公害防治設施:防止公害之導流、排水及廢棄物、廢污水之處理等設施。
(七)漁業通訊設施:陸上無線電台、播音站及氣象信號等設施。
(八)與漁業有關之政府機關辦公設施:漁港管理機關、海岸巡防機關、警察機關等辦公設施。
二、公共設施:魚市場、曳船道、上架場、漁具整補場、曬網場、卸魚設備、漁民活動中心、漁民休憩設施等設施。
三、一般設施:(一)公用事業設施:加油、電力、電信、郵政、自來水等設施。
(二)漁業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設施:製冰廠、冷凍廠、水產加工廠、修造船廠、漁用機械修護廠、漁網具工廠、魚貨直銷中心、漁會、漁業團體及漁業人之辦公處所等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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