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漁港一般設施優先由漁港所在地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所規定任務及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漁港所在地漁會因人力、物力不足,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得循公開招標方式公告徵求投資人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或由主管機關提供土地無償使用,由投資人以投資建設、經營,經營期滿移轉該設施之所有權予主管機關之方式辦理之。前二項租用之土地,不得設定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