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認定具有珊瑚採捕設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有案之漁船,其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二、船上現有珊瑚漁具配置照片及作業方式之文件。三、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漁船於本辦法施行後繼續從事兼營珊瑚漁業者,其漁業人應補送前項第三款所定證明文件。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一年為限。每年度之申請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