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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漁業目

法規章節: 第17條

漁船經核准改造致增加噸數者,應補足之汰舊噸數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增加之噸數免補足:一、裝設減少航行阻力、增加船體浮力、穩定度,以提升安全性之結構物。
二、增加起居艙空間或數量。
三、非屬前二款之漁船改造,其改造後未變更總長度、船寬、船深,且經丈量所增加之噸位未超過該次改造前總噸位二分之一。
前項漁船日後申請汰建資格時,其免補足之噸數,不納入汰舊噸數之計算。
漁船經改造後,超過原核准之規模級別者,應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改造後規模級別之汰建資格,並得保留原漁船汰建資格。
但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改造後總噸位超過一百或總長度超過二十四公尺者,免取得改造後規模級別之汰建資格,其日後汰建時,汰建資格之規模級別與原取得之汰建資格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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