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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船位回報漁獲回報海圖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管理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漁業目

法規章節: 第2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裝設之船位回報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船位回報器須內建全球定位系統(GPS),且能防止使用者竄改或自行輸入船位資料。
二、全球定位系統天線與船位回報器天線,須整合為單一天線;如天線不在船位回報器之機殼內時,須以單一且無中斷或破損之電纜連結。
三、須能不受氣候及環境因素影響,二十四小時均能在南緯七十度至北緯七十度間水域,全自動正常運作及傳輸船位。
四、須能傳輸漁獲資料、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日期、時間、船位經緯度、航速及航向等內容。
五、全球定位系統經緯度之誤差值在一百公尺以內者,比率應達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六、具備與監督管控中心雙向通訊之功能者,應得由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於遠端變更船位回報頻率,且具有即時回報船位之功能;未具備雙向通訊功能者,須具有至少每小時自動傳回船位,且自動船位回報延遲時間不超過九十分鐘之功能。
符合前項規定之廠牌型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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