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經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其總噸位應為一以上。舢舨、漁筏不得經營娛樂漁業。但對於類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一定水深公共水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水域並制(訂)定自治法規,核准舢舨、漁筏於該水域內兼營娛樂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