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所為之處罰,並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其漁業人之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之。最近一年內,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違規情形第二次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第八款規定處罰鍰外,並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