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主管機關核准造林獎勵金之申請,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造林獎勵金之核准,並命獎勵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一、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二、檢測不合格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或依限改善後仍檢測不合格。三、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四、新植造林地自核定獎勵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事,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獎勵造林人免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