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由縣(市)主管機關給予獎勵:一、造林或經營林業累計面積,私人達三十公頃,團體二百公頃以上,其林齡均在四年以上,經考核林相整齊、生長良好者。二、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其年產量副產品在六千公斤以上或用材在六千立方公尺以上者。三、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私人其苗圃面積在一萬二千平方公尺以及培養苗木在三十萬株以上,團體其苗圃面積在七萬二千平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一百八十萬株以上,且一年內已供造林栽植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