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森林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一、富教育意義之重要學術、歷史、生態價值之森林環境。二、特殊之森林、地理、地質、野生物、氣象等景觀。前項森林遊樂區,以面積不少於五十公頃,具有發展潛力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