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採取人伐採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時,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破壞水土保持。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三、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域內設置之界木、境界標識或其他標記。四、伐採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之竹木。五、竊取、擅伐或誤伐林產物。有前項各款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