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一、捐獻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二、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經指定公告。三、維護或保育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具有績效。四、闡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保存有顯著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