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標準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國土保安用地,指提供下列使用,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一、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二、林業使用及其設施。三、公用事業設施。四、隔離綠帶及綠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