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糧商及其分支機構對其市場銷售之糧食,認有危害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應自行回收或停止販售者,並應於啟動回收或停止販售作業時,將回收商品名稱、回收地點、回收時間、預計回收數量等有關資料列冊,併同檢驗報告通報主管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