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之資料應予記錄;進口糧食應與國產糧食分開記錄。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應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前二項記錄之資料,應保存二年。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第一項、第二項事項及抽樣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提供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