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一、農民。二、農民團體。三、農業企業機構。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五、販運商。六、農產品進口商。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