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中央主機關受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進行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案審議時,得委任或委託指定之檢定機構進行性狀追蹤檢定;其性狀追蹤檢定之調查項目與執行方式,依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行之。審議委員會審查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案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品種權人列席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