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依本法所為品種權之各項申請及種苗業登記之申請,應向主管機關以我國文字書面提出。前項申請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係外文者,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我國文字譯本或節譯本。各項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編譯者為原則,並應附註外文原名;植物名稱應附註學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