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成立之專戶(帳),應專款專用於下列業務:一、辦理本保險之理賠。二、補助保險人及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需用設備。三、補助保險人及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需管理費用。四、補助保險人及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業務查核、輔導推廣及教育訓練經費。五、補助其他有關保險人及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發展事項之經費。六、其他推動本保險業務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