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農業用地依各目的事業法令核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其有捐贈或繳交相當於回饋金之金錢或代金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