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收之回饋金,應按季撥交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該基金同時應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二分之一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依前項規定撥交至農業發展基金之回饋金,應供農地管理、農村建設等農業發展之用,並優先投入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或政府輔導之農業生產型專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