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前項勘查結果應填具勘查紀錄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第一項勘查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