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驗證機構依本辦法作成之紀錄及文件應保存三年。農產品經營業者生產產銷履歷農產品,應將第十二條所定驗證書表至少保存三年,產銷履歷紀錄書表應至少保存一年。但驗證產品標示有效日期者,應至少保存至有效日期屆滿後一年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