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自然保育設施分為下列各類:一、野生動物保育設施:指供野生動物收容、暫養、救護等設施及野生動物觀測研究之設施。二、自然保護區域管理設施:指供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自然保護區之管理、監測、解說之設施。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三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