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者,應分為公立機關(構)及私立機構分別評比;其評比標準值為身心障礙員工百分比及身心障礙員工平均工作年資之乘積。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以對僱用身心障礙者之職場支持、職務再設計及其他協助事項評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