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機關(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得申請獎勵:一、進用身心障礙者十人以上,並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者。二、對所僱用身心障礙者適應相關職場之協助及輔導,有優良事蹟者。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經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有歧視之事實者,不予獎勵。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計算基準日,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機關(構)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依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