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受領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已不實領取之補助,應追繳之: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二、執業場所設置情形與申請內容不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三、補助購置之設施、設備或物品,移作他用,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四、虛報、浮報或不實申領補助者。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受領補助者有前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主管機關自處分書送達日起停止補助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