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雇主聘僱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五、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八、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