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一、求職交通補助金。二、臨時工作津貼。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