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第十八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第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