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條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臨時工作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一、同時領取本法之失業給付。二、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三、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其臨時工作。四、原從事之臨時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工作。五、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