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搬遷補助金: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三、因就業而需搬離原日常居住處所,搬遷後有居住事實。四、就業地點與搬遷後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五、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