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當次薪資補貼,並停止受理其後續之申請:一、於報請核定後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期間,雇主未維持僱用規模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二、於報請核定後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期間,雇主於實施部門新增聘僱勞工。前項第一款所定僱用規模,以雇主依第十四條規定檢附資料所列之投保人數為計算基準。但勞工為自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離職者,得不扣除該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