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法規章節: 第17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當次薪資補貼,並停止受理其後續之申請:一、於報請核定後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期間,雇主未維持僱用規模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於報請核定後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期間,雇主於實施部門新增聘僱勞工。
前項第一款所定僱用規模,以雇主依第十四條規定檢附資料所列之投保人數為計算基準。
但勞工為自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離職者,得不扣除該人數。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