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雇主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者,應追還之:一、未依約定之內容實施。但其情節非屬重大,且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