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資補貼於僱用安定計畫實施日起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被保險人薪資補貼:一、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發給一個月。
二、最末次申請之日數為二十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一個月;十日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發給半個月。
雇主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僱用安定計畫,並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者,其薪資補貼自報請核定之日起算。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實施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同一被保險人受僱於同一雇主領取薪資補貼,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但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延長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被保險人得再領取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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