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雇主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擬定僱用安定計畫者,應於計畫實施日期之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一、僱用安定計畫。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擬定僱用安定計畫者,應檢附前項文件,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前二項僱用安定計畫,以送達應受理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日期為準。雇主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