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