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評選委員會置主席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擔任。另置委員八人至十二人,由主管機關派聘下列人員擔任之: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至三人。二、就業服務機關(構)、職業訓練機構代表三人至四人。三、與推動國民就業績優事項有關之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前項委員為無給職。評選期間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