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主管機關及其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提供被害人就業服務,應對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境遇、就業地點及相關文書資料,予以保密。雇主或就業服務人員知有加害人至職場騷擾被害人情事者,得請求警政及社政機關協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