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主管機關提供預備性就業服務及支持性就業服務,得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執行,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就業服務之委託,應明定受委託機關(構)及團體之資格條件、績效目標及評核機制。